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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酒政

时间:2011-12-24作者:zhangli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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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当时的解放区曾实行过酒的专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现在的近五十年中,基本上仍然实行对酒的国家专卖政策。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因而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主要的管理机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 建国初期的酒类专卖(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
  建国初期的酒政承袭了民国时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如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和卷烟用纸两种。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还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有关企业进行企业管理。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定。零销酒商也可由经过特许的私商承担,其手续是零销酒商”向当地专卖机关登记,请领执照,及承销手册”,“零销酒商,凭执照和承销手册,向指定之专卖处、或营业部承销所承销之酒,其容器上必须有商号标志,并粘贴证照,限在指定区域销售,不许运往他区”。对违章违法行为也制定了处罚办法。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1951年7月28月,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它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二 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1953-1957年)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酒的专卖在商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报请政务院审查颁发,各级专卖事业行政机关的设置情况如下所示:

  中央设专卖事业总管理局,归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领导。

  大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受大区商业管理局及专卖事业总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省(盟)设省(盟)专卖事业管理局,受省(盟)商业厅及大区专卖事业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直辖市设专卖事业管理处;

  专区及省辖市设专区、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县(旗)设县(旗)专卖事业管理局;

  直辖市、专区及县的专卖事业都受当地政府及上级专卖事业管理机构的双重管理。各级专卖行政机关和各级专卖企业机构合署办公。

  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商品验收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小厂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一关。中国专卖事业公司还制定了《包装用品管理试行办法》、《酒类、卷烟、 烟叶、盘纸、铝纸仓库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调拨运输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黄酒,各大区公司可着地产地销的原则,根据既定的购销计划,结合产销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大区内的调拨供应计划,并使省市之间通过合同的约束,完成调拨任务。全大区购销计划不能平衡时,上报总公司研究调整,在全国调拨计划内确定大区与大区之间的调拨,双方大区公司根据计划签订具体的供应合同。酒精和国家名酒为计划供应之商品,由总公司掌握,统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它酒类为10%; 专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 暂按一道税征收。


三 大跃进时期的酒类专卖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为单位实行地产地销。许多地方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对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产企业(归原食品工业部管理)配制,还是由销售企业(归商业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复。1957年原食品工业部制酒局、供销总局与城市服务部的中国专卖公司先后联合通知一些省市,决定由酒的工业生产部门设立酒精配制白酒的试点,虽然酒质有所改进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较酒精要低,故运输费用较高,在贮运过程中,酒质发生变质,故1958年第二商业部糖业烟酒局和轻工业部(原食品工业部)供销局发布了《关于改变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联合通知》,改由商业部门进行兑制。


四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酒类专卖(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国务院于1963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并对酒的生产、销售和行政管理、专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期间,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职。

  1 酒类的生产由轻工业部归口统一按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酿造。社队自办的小酒厂和非工业部门办的酒厂,按照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登记,根据归口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各地对现有酒厂进行整顿。所有酒厂生产的酒,必须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

  2 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除此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销售。关于各级专卖事业管理局和糖烟酒公司的设置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办法,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企业经营。


五 文革时期酒类专卖(1966-1976年9月)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地区酒类专卖机构被撤销,人员被调走或下放到农村或基层,酒的专卖管理工作处于无人过门和无章可循的状态。但在当时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大环境下,酒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都处于较为严格的国家计划控制之下,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秩序还是较为正常。这也是在低生产水平,低消费水平下的一种宁静。

  1966年3月21日,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下达了《关于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的通知》,决定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而在1954年曾规定对此类酒由海关代征专卖利润。


六 改革开放时期的酒政(1977-1990)


  新中国酿酒工业在前三十年,发展较为缓慢,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从1980年之后发展尤为迅速。出现了各行各业办酒类的浪潮,国家对酒业的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酒类管理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轻工业部管酒类生产,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的体制下,国家一级的管理机构如何设置,如何运作,还正在探索。在这一期间, 许多新的管理措施相继出台。

  1 对酒类专卖事业的管理工作的加强

  国务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这一报告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酒厂的“来料加工”、家酿酒、专卖利润以及偷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酒类生产,该报告要求现有的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当时的人民公社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小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对于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原料酿酒的车间,须经县级专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酿酒。所产的酒不得自行销售,须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对于酒的销售和运输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酒类专卖机构仍按原有的规定加以充实加强,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设立糖业烟酒公司,这一机构同时又是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管理,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2 对散装白酒加浆调度的规定

  50年代,实行由商业部门(酒类批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的散装酒进行加浆调度,虽有节省运力,节约资金的积极作用,但酒的质量及酒的特色难于保证。 1987年10月31日,商业部和轻工业部发出《关于由生产单位解决散装白酒酒度的通知》,规定: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工作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流通环节均不再用酒精配制白酒。散装白酒出厂前都要经过化验,并定期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质量标准才能出厂。


  3 酒类卫生管理

  80年代开始,我国的酒类生产开始全面而迅速发展,生产企业不再仅局限于轻工行业,有的生产单位,不严格履于登记注册手续和卫生检验工作,致使许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酒流入市场,直接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1981年颁发了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规定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1982年,1986年和1990年,国家有关部门都对酒类卫生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10月,卫生部修订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4 酒类价格的调整

  198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酒价,而在此之前,酒价和其它商品价格一样,基本不变 。1982年10月7日,国家物价避,商业部和轻工业部下达了《关于调整部分酒价的通知 》,适当降低部分地方名酒的价格。1987年7月之后,名白酒的价格普遍放开。 这次调价幅度较大。有的国家级名酒从每500克数十元升至百元以上。


  5 酒税征收

  1983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当时酿酒用粮分为数种,有的是日常用粮,有的是饲料用粮,有的是国家统一定价的粮食,而有的则是议价粮(价格销高于国家定价粮),于是规定:

  用日常用粮酿酒的按60%的税率征税,对于饲料粮酿酒的,按40%的税率征收。对于用议价粮酿酒,由于谇价粮价格较高,如仍按60%的税率征收,实际加重了许多生产企业的负担,同时也减少了税收收入。故对于用议价粮酿酒的,有一定幅度的减税。但有的地方为了本地的利益,减税幅度过大。故规定,减税后的税率由不得低于30% 改为 40%。1984年6月15日,财政部(84)财税字第165号文规定,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料生产的啤酒减按29%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

  对于酒税征收和范围,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白酒征税时,瓶装酒可扣除包装部分的费用后再征税(瓶子、瓶盖、瓶盖内塞和商标签可费用不计入征税范围), 而对于黄酒、啤酒,一律按带包装的销售价格征税。有的酒厂酒的出厂价较低,由商业部门实行价外补贴,对于补贴价款,也应并入销售收入的征税范围。1988年7月28日名酒提价以后,审计署审工字(1989)36号文规定:“新老差价作为提价收入, 按规定征收专项收入和各种税收”。


  6 关于对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管理

  1991年5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复经济贸易部《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文中指出:继续由经济贸易部对寄售进口洋酒实行严格管理,今且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其它单位不得经营。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务院办公厅还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也做适当调整。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的制定及出台


  在1963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曾规定由轻工为部归口统一按排酒的生产,酒类销售和酒类的行政管理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事务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这就造成了我国酒类产销管理体制的分散,再加上有关的法规、规章不健全,酒的生产企业除了轻工企业外,其它部门如农业部门,商业部门等都可进行酒类的生产;在流通领域,原先制定的由商业部门负责收购,批发的机制也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国家对酒的产销无法进行统一的有效的管理。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建议重新实行酒类专卖。1990年12月18日,召开了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对酒类生产和销售讨论议定了三点意见:

  1 对酒类产销中存在的混乱状况,有必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首先要把新建酒厂控制住。要通过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酒类的产销管理,由轻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酒类生产环节进行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由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酒类流通环节进行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尽快提交国务院讨论确定。

  2 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会同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

  3 对酒类产销是否实行专卖的问题,暂不定论,进一步研究各方面情况,权衡利弊后再定。

  轻工业部和商业部都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各自的整顿清理意见。

  轻工业部的决见认为建国以来所形成的饮料酒产销管理体制不宜变动,而应集中力量,按照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的要求,对酒类产销进行清理整顿。同时根据 “政企分开”的精神,建议目前一些地区商业系统的糖酒公司等企业,不应兼有专卖行政管理职责。

  轻工业部关于酒类产销整顿的意见是,建议由轻工业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在生产领域内清理整顿工作小组,负责对全国的饮料酒生产进行清理整顿。严格饮料酒技改,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大型建设项目由轻工业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立项。中小型项目也按同样原则由各级轻工业部门审批立项。未经上述程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按排饮料酒生产项目。对饮料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由轻工业部组织实施。商业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饮料酒。 由轻工业部组织制定并实施饮料酒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同时对各部门的饮料酒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实行技术归口。加强对饮料酒评比工作的归口管理,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由轻工业部组织对饮料酒的国优评比工作;由轻工业部会同其它部门组织部优评比;省级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省有关部门组织饮料酒省优评比。不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以展览会、博览会、文化节、旅游节、 地方节等名义,组织国内饮料酒的评比。

  轻工业部还就调整饮料酒的税收政策提出意见:在保证国家饮料酒总税收额度不下降的前提下,对饮料酒实行高酒精度高税、低酒精度低税的政策:55度以上的烈性酒,其产品税由现行的35%调整到40%以上;黄酒和葡萄酒, 其产品税由现行的 30%和15%降为20%和10%;啤酒由从价计税败为从量定额计税。各类饮料酒厂一律不得减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商业部的意见认为:要解决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必须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可靠的组织保证;第三是要有有效的管理手段。商业部认为组织机构可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增挂一块牌子,恢复酒类管理局, 负责对酒类的流通管理。各级也按同样的原则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商业部酒类管理局的主要任务是会同轻工业部、国务院法制局拟定《国家酒类管理条例》;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规划、计划、标准等;并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会同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审批酒类经营许可证和酒类商品准运证。对酒类流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是酒类批发。酒类管理局的任务还包括加强酒类市场的卫生和质量管理,价格管理, 税务管理。

  1991年第三季度,由国务院法制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共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该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酒业实行归口管理,即轻工业部管理酒类生产,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

  设置国家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全国酒类产销管理。

  中央一级的酒类管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酒类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自行授权设置管理机构。

  以现有的商业部门的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为基础来建立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或建立全国酒业总公司,对全国酒类商品实行产供销统一协调管理。但在国务院对是否设立全国性的酒类管理机构还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各地现实和立法后能切实可行,决定按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和现行体制,在中央一级实行归口管理,即轻工业部是国务院酒类生产归口管理部门,商业部是国务院酒类流通归口管理部门。并规定了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的主要职责。

  酒类生产发展管理方面突出了国家计划对酒业生产的指导和管理。

  酒类的生产发展由轻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按排,列入国家产品计划的酒类产品,其年度和长远规划指标,由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关于酒类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工业部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或受委托的省级以下计委会同同级酒类生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报轻工业部备案。

  禁止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酿造、配制各种含酒精的饮料。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才可从事酒类生产,并规定了企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草案)对酒类流通管理方面作出的规定主要内容有:

  酒类销售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或者零售。并规定了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准许销售本厂产品,但不得经营其它企业的酒类产品。

  计划内的国家名酒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联合下达收购调拨计划,其它酒类产品由商业销售单位与酒类生产企业实行合同收购。国家名酒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零售单位挂牌销营。

  对于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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